2020年10月16日,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延安必康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根据该决定书,延安必康公司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陕西证监局对延安必康公司给予相应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延安必康公司发布《2015年半年度报告》的时间,是其在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的日期,故应确认2016年4月26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根据《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故延安必康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公告的时间,即2020年3月26日应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根据《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案涉股票的基准价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经计算,基准价应为8.284元/股。
二、 延安必康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1、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若干规定》规定的监管部门指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又因为本案揭露日后首个交易日延安必康公司股价以跌停板报收,此后四个交易日股价连续下跌,故可以认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因此,本案虚假陈述显然具有重大性。
2、原告因受到延安必康公司的违法行为的影响,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最终导致其所投资的延安必康公司股票(自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买入,并于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卖出的部分)发生严重亏损。因此,延安必康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导致投资人损失的直接原因。据此,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4月26日,揭露日为2020年3月26日,基准日为2020年5月18日,基准价为8.284元。
二、认定原告投资决定与延安必康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且具有重大性。
法院委托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出具针对各个投资者的《投资者损失计算表》,并采纳该意见。
从法院判决书来看,法院对本所律师主张的三日一价(也就是我们惯常所说的索赔区间)予以确认,判定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延安必康公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延安必康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承担责任。
截至目前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股民可以起诉索赔的上市公司包括:东方网络、亚太药业、宁波东力、中信国安、天娱数科(原天神娱乐)、香溢融通、昊华能源、胜利精密、飞乐音响、长园集团、惠而浦、每日互动、新纶新材、粤传媒等上百家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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